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当本着严肃、认真、诚信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分管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和学生干部、学生代表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查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复查;
(四)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 申诉范围: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以及开除学籍的处分;
(二)对学生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的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 向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和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副本(复印件) 。申诉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所在学院、班级、学号、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诉要求;
(三)事实与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办法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查决定书:
1.申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十条 从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分决定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从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学生 申诉申请书后的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送达申诉人。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 定限期内作出复查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 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权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三条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的次日(节假日和公休日除外)将申诉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送达对申诉人做 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申请书副本(或复印 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原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 书面答复; 申诉处理委员会经过调阅原处理材料、证据和有关部门的书面答复, 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和查证,听取申诉人的申辩和对事实核对清楚后,做出复 查决定。书面复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复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 ) 原处理(分)决定正确的, 维持原处理(分) 决定, 同时告知申诉 人和相关部门;
(二 ) 原处理(分) 决定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或者处理(分) 明显不当的,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分) 决定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 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对变更退学处 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 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诉书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在校内布 告栏内公告。
第十七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 复查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山东省教育厅提起申诉,山东省教育厅应当 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 决定。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相关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复查决定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从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 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分)决定不停止执行。在未做出申诉处 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 处理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 听证及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的申请举行听证,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于处分事实不清、定性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学生申斥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 副主任担任。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 保证当事人正当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三条 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案由;
(二)做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部门委托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或申诉代理人就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询问;
(五)申诉人或申诉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对与陈述不一致的笔录,当事人可要求补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出具听证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诉不得收取申诉人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